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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鄂政办发〔2021〕10号
成文日期: 2021-07-08 发布日期: 2025-04-03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03 来源: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大雁镇人民政府,巴彦嵯岗苏木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此通知


2021年7月8日


内蒙古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有效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位于大兴安岭西麓,隶属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南与巴彦嵯岗苏木的行政辖区界线相接,其余东、西、北界均在莫和尔图林场。规划面积10129公顷。 地理坐标:120°22′57″~120°42′18″,48°57′53″~49°05′36″。湿地公园以《内蒙古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旗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局)隶属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由旗林草主管部门负责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海拉尔河上游支流莫和尔图河流构成的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是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护、保护与利用工作。自然资源、农科、水利、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湖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外来物种。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十七条  严格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狩猎、捕鸟、捕鱼。

第十八条  禁止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湿地公园管理局。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树木,损坏绿地草坪等;      

      (二)在景物、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湿地管理局批准进行种植和规模性养殖;

  (六)弃置、填埋畜禽死尸,倾倒和堆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八)在禁牧、休牧区放牧、偷牧或违反草蓄平衡规定超载放牧。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因主观故意或客观因素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有可能受到破坏的,主要责任人应该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根据受损程度及其责任占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措施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湿地公园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已由国家林业局批准,由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耕种,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耕地应当进行严格管控,并逐步退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它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等方面的作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湿地公园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嘎查牧民之间的关系,引导嘎查牧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