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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604-00001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4-07 发布日期: 2026-04-07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6-04-07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EUXHHB4U               

住所:大雁镇雁鑫综合楼1号楼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海涛                 

身份证件号码:1****************2

2026年2月7日,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用餐之后有2人产生腹泻,消费者认为商家卫生不合格。2026年2月9日,我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的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现场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2026年2月9日,我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新罗曼辣椒精油,品名:辣椒精油复合调味油,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4年07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未启封),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6〕DY02号),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及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6年2月24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6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经营者于海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于海涛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新罗曼辣椒精油已经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新罗曼辣椒精油为当事人于2025年10月4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莹干货调料摊购进,进货价格为25元/瓶,共购进1瓶。该新罗曼辣椒精油当事人用于制作水煮肉片、水煮鱼等菜品,仅在消费者要求加辣时添加。                                  

本案货值金额为25元(新罗曼辣椒精油1瓶)。由于当事人无销售台账,无法判断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于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6年2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及证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2026年3月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6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6〕DY0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已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25元)不超过5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于民间小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新罗曼辣椒精油1瓶)。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