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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鄂温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温克族自治旗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鄂政办发〔2019〕12号
成文日期: 2019-09-24 发布日期: 2019-09-24

鄂温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温克族自治旗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24 14:08 来源: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699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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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驻旗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改善社会环境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由旗卫健委起草了《鄂温克族自治旗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并经旗政府2019年第三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改善社会环境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呼伦贝尔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广大居牧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旗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居牧民应尽的义务。居牧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旗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旗的爱国卫生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领导小组,协调本地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旗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嘎查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旗爱卫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制度。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协调开展卫生县城和苏木乡镇、嘎查的创建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七)开展旗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旗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旗财政局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旗住建局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旗容旗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镇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镇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旗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对工业噪声、生活噪声、施工噪声应加强管理,防止噪声扰民。

(四)旗卫生健康委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监督管理用作,负责除害灭病和牧区改水改厕的指导与监测工作。

(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引导从业主体强化诚信自律,防范各类食品安全事故;加强对市场、临时经营摊点的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不得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临时建筑物和违章种植及占道经营,做好烟草广告监督等爱国卫生相关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七小行业的监管。

(六)旗教育局等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健康教育课。

(七)旗文体旅广等部门负责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

(八)旗水利局负责改善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各苏木乡镇的供水及水质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地方病的改水工作。

(九)旗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要做好各类交通工具的管理,严禁机动车乱停乱放,加强车站的环境卫生管理。

(十)旗农牧科技局做好牲畜集中屠宰管理。

(十一) 辉河自然保护区做好本部门爱国卫生活动,及保护区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旗总工会、团旗委、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三)其它爱卫会组成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管理及制度

第十三条旗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旗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单位实行包卫生清洁、包门面整洁、包绿化完好、包无店外经营、包停车秩序的“门前五包”责任制。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旗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周、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等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和卫生设施,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并按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要求开展“除四害”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爱护城镇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居牧民应当遵守以下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等各类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携带犬(工作犬除外)、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镇市场、商店、饭店、医院、学校、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四)生产生活中做好人间布鲁氏菌病个人防护。

第十六条居牧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喝生水、生奶、吃未煮熟生肉的不良习惯。

第十七条厂矿、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等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集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八条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辖区居牧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并消灭其孳生场所。

第十九条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条倡导共推厕所革命,按照牧区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牧区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牧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一条各苏木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嘎查(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积极推动卫生县城、卫生苏木乡镇、卫生嘎查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镇功能、提升城镇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识,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旗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爱卫会要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依法做好举报人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章奖罚

第二十七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不达标、病媒生物防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予以通报,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事宜由旗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有期二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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