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务公开 >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执法案件公示
索引号: 121521284605513562/202310-00010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名称: 在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10-09 发布日期: 2023-10-09
在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3-10-09 来源: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相对人名称 郑志国 行政相对人类型 自然人
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 1****************2
执法主体名称 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件名称 在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捕鱼案
决定书名称 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内辉保罚字〔2023〕第〔002〕-5号
罚款金额 300
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9月28日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佰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禁上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收、辅捞、辅捞、采药、开展、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缓冲区和非法在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资源的违法事实行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违法事实 王刚、于文、孙广利、张忠迪、郑志国等5名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早5:45分驾驶长安汽车(牌照蒙E0071T)、起亚车(牌照蒙E0870S)到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乌兰宝利格泡子下三片挂网。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13.04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非法从事捕捞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