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发布时间:2023-11-08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2023年7月3日,我所接到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3C),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加工的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实测值为1.4(标准指标≤1),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3日,我所接到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8C)(2023年7月10日收到检验报告电子版扫描件,我所随即进行纸质版打印),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加工的东北酸菜(1000克/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187(标准指标≤0.1),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10日,我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A2**************3C)、(NO:A2**************8C)分别送达至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并对酱菜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库房内无产品,食品添加剂专用柜内无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可以提供进货台账记录及添加剂使用记录。2023年8月8日,2023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负责人吕建对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程序和过程无异议,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3年8月9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吕建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经营者姜立系翁婿关系,由姜立出具授权书,授权吕建负责接受此案的调查。2023年06月02日、2023年06月06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从海拉尔区新中辉生鲜超市、海拉尔区谊隆生鲜超市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加工的卜留克丝(盐水渍菜):生产日期为2023-05-20、老酱头东北酸菜:生产日期为2023-06-02,实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分别是:XBJ23150****76230417、XBJ23150****76230448。经抽样检验,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加工的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实测值为1.4,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生产加工的东北酸菜(1000克/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为0.187,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生产加工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5件(100袋),2023年6月2日生产加工东北酸菜(1000克/袋)100袋,全部售出后,在送货过程中发现卜留克丝及酸菜颜色不对(发黑),立即对上述产品进行调换,将颜色不对的卜留克丝及酸菜召回后进行剪掉外包装扔进垃圾桶处理,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共召回90袋,剩余10袋因不清楚流向未能召回,东北酸菜(1000克/袋)共召回80袋,剩余20袋因不清楚流向未能召回。当事人生产加工卜留克及酸菜均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说明书进行添加(小台秤称量),不清楚引起卜留克丝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及东北酸菜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具体原因。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销售价格为1.6元/袋,东北酸菜(1000克/袋)销售价格为5元/袋,本案货值金额为660元(卜留克丝销售价格1.6元X卜留克丝生产加工数量100袋+酸菜销售价格元5元X酸菜的销售数量100袋),违法所得116元(卜留克丝销售价格1.6元X卜留克丝销售数量10袋+酸菜销售价格元5元X酸菜的销售数量20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合法。
2.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的经营者姜立、负责人吕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对其生产加工的卜留克及酸菜的检验报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异议。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已停产库房无剩余食品。
5.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姜立授权吕建负责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3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3〕DY00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规定。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四)及时改正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清楚此次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原因,在未收到检验报告前因发现颜色不对主动对其生产加工的卜留克丝(盐水渍菜,750克/袋)及东北酸菜(1000克/袋)进行召回并销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于停产状态,库房内无任何产品。因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16.00元。
2. 罚款: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