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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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锡**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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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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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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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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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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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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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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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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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锡**林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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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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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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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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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林草(林业)罚字〔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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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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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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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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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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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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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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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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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罚款16331.04元(2721.84平方米*2倍*3元=163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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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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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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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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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4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没有得到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伊敏苏木苇子坑嘎查(永丰嘎查董,维纳河公路北侧)建造林草管护用房确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面积0.2722公顷(2721.8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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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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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裁量标准》第四条第一款:“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2.5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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