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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旗林业和草原局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名称: 赵*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案 文号: 鄂林草(动保)罚字〔2023〕4号
成文日期: 2023-10-27 发布日期: 2023-10-30
赵*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案
发布时间:2023-10-30 来源:旗林业和草原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相对人名称 赵* 行政相对人类型 自然人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
案件名称 赵*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案
决定书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鄂林草(动保)罚字〔2023〕4号
罚款金额 9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处以罚款9000元(3000元×1只×3倍=9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之规定
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3月,在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野生狍子情况下,仍然帮助联系买家,并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在售卖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内蒙古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动物为狍子,系“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3000元。当事人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行为,为非法猎捕行为提供了市场,助长了该违法行为,间接破坏了生态平衡。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同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七条第五款:“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