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力》目录中的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私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护地建房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在提防、护提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处理。
2.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事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处罚。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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