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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吉米老师轻养肤智慧体验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8-28 发布日期: 2024-08-28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吉米老师轻养肤智慧体验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7月1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股移交的案件线索:2024年7月1日在全区药品交叉检查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吉米老师轻养肤智慧体验店经营展柜中发现有过期化妆品,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核查。7月22日,针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截止我局调查终结,当事人能提供部分化妆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经查:

1、经查,该店共计扣押了2种2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有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推定有过错”。本案中,两种化妆品均已经开封。当事人表述该产品为样品为客人试用时使用,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并未在超过使用期限后使用,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期限的化妆品。依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入库单和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各商场超市等多方取证和当事人确认,根据调查取证结果估算,货值金额价值约为150元。当事人未建立涉案化妆品销货台账,无法查实涉案化妆品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后是否有售出,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2、经查,该店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依法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授权资质、入库单、“保湿乳”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材料;未能提供化妆品备案信息、“洗发水”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等记录的影像资料、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资格。

3.案件线索移交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7月22日询问调查笔录和执法录像,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4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吉米老师轻养肤智慧体验店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参考事实及当事人积极配合情况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核查,首先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其次是未收到有消费者反馈使用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后的不良反应以及相关投诉举报或其他相关信息,认定其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最后是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当事人在2024年7月10日及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综合考量地区经济水平、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影响因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综合考量,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参考事实及当事人积极配合情况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3、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