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4-10-16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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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6日,我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经营场所摆放的方便面部分已超过保质期限:1.今麦郎一袋半鲜虾鱼板面(净含量:136g)共4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23日,保质期至2024年7月22日; 2.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净含量:117g)共2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5日,保质期至2024年6月14日;3.康师傅番茄鸡蛋牛肉面(净含量:115g)共1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7日,保质期至2024年6月26日;4.康师傅香辣牛肉面(净含量:104g)共1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6日,保质期至2024年7月15日;5.康师傅西红柿鸡蛋打卤面(净含量:104g)共1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5日,保质期至2024年7月4日。上述预包装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扣押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8月6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经营者高秀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高秀义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对食品销售货架上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没有异议。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今麦郎一袋半鲜虾鱼板面于2024年3月10日在牙克石市润隆副食品商行购进,共购进一件(口味混装24袋/件),进货价格为52元/件,销售价格为2.5元/袋,现场检查时剩余4袋;康师傅系列均于2024年1月29日在牙克石市殿洪食品商行购进,共购进11件(混装24袋/件),进货价格为54元/袋,销售价格为2.5元/袋,现场检查时共剩余5袋,已提供进货台账记录。
本案货值金额为22.5元(预包装食品销售价格X扣押预包装食品数量)。因当事人无销售台账,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高秀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4年8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经营场所摆放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2024年8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3页/2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场所摆放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提供进货小票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4〕DY1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22.5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家合超市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