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20日,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场所进门左手美甲展示柜下方储物柜中摆放有:1.希妹甲油胶(规格:15ml),数量:10瓶,生产日期:2021年05月,保质期:3年,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使用期限;2.oushuai®NAIL COLOR GEL甲油胶(规格15ml),数量:5瓶,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上述化妆品已开封使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4]D15号),当事人对扣押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8月20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9月3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者杨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经营者杨雪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希妹甲油胶已超过使用期限,oushuai®NAIL COLOR GEL甲油胶无标签,对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以及无标签没有异议。
经查,希妹甲油胶当事人在佛山绎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一套9瓶,厂家赠送一瓶,共计10瓶,进货价格为39.9/套,当事人已提供进货票据,产品备案信息,无法提供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
oushuai®NAIL COLOR GEL(规格15ml)甲油胶,当事人于2018年左右在福星商场兑摊位时附带的产品,因时间较长当事人的经营者杨雪无法联系摊主,无法提供供货单位,产品进货记录及检验报告,该甲油胶无色板,兑店后未曾使用,因此该甲油胶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不销售化妆品,只提供美甲服务,希妹甲油胶超过使用期限后未使用,且当事人无甲油胶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此案货值金额为39.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杨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4年8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检查及扣押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及无标签的化妆品已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经营者对扣押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4.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甲油胶照片一张、无标签的化妆品标签照片一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5.执法人员2024年9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者杨雪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无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无标签的化妆品进货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化妆品的来源及金额问题。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4〕DY1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消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消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以及无标签的化妆品的相关投诉举报,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第六十一条(五)、第六十二条(二)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希妹甲油胶10瓶),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3.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杨小雪美甲店经营无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无标签的甲油胶(oushuai®NAIL COLOR GEL 5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