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23日,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1.妙涵胶(规格:15ml),数量:22瓶,出厂日期:2017年8月31日,保质期:2年;2.悠梨甲油胶(净含量:14g),数量:18瓶,生产日期:2019年9月15日,保质期:两年。上述化妆品与其他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同摆放于货架上,且无警示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市监强制[2024]D17号)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扣押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8月23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9月9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经营者朱金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经营者朱金菊本人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有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上述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没有异议。
经查,上述两款化妆品均在哈尔滨透笼商场叛逆一族购进,悠梨甲油胶共购进18瓶,进货价格为180.00元,妙涵胶(22瓶)为经营者购进商品充值一千左右供货者赠送,市场价格为3.00元/瓶,共66.00元。以上产品,由于超过使用期限两年以上,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经营者朱金菊未提供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及进货票据。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不销售化妆品,只提供美甲服务,超过使用期限后未使用过,且不能提供使用记录,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甲油胶货值金额为:24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朱金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4年8月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及扣押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已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经营者对扣押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4.2024年8月2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甲油胶照片两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5.执法人员2024年9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经营者朱金菊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4〕DY1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消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相关投诉举报,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七点美甲店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妙涵胶,规格:15ml,数量:22瓶;悠梨甲油胶,净含量:14g,数量:18瓶);
2.罚款:3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