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 市监处罚[2024]JJ005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2****98936789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满达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1****************6
住所(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十二栋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开展殡葬服务收费检查,现场检查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收取遗体接运费、火化费、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在收费大厅进行公示,大厅同时销售骨灰盒等殡葬商品,殡葬商品均明码标价。
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由于没有遗体存放(含冷藏)场地,没有条件开展遗体存放、遗体告别等服务。于2022年3月4日与晟鑫殡葬服务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遗体接运费由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收取,中心将遗体接运服务分为接尸、运尸,接尸由晟鑫免费承担,接尸产生的燃油费由中心负责。协议中将遗体接运分为接尸及运尸,未对包含的消毒及抬尸服务做出约定。
《呼伦贝尔市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关于规范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呼发改费字[2014]723号)文件中规定“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500元/具”。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收取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500元/具,应提供完整的服务包括:接尸、运尸以及抬尸和消毒服务,调查后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与晟鑫均未提供抬尸服务。执法人员对中心主任进行询问,询问得知中心在接尸环节对车辆进行消毒未对遗体消毒。提供免费抬尸服务,但一般情形家属不需要工作人员抬尸。
执法人员调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费发票、车辆消毒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防疫物资领取登记表、大雁镇疫情防控物资清单。
2024年8月15日,市民政局组织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召开殡葬服务收费方面专题会议,殡葬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列席,会议中明确“遗体接运(含消毒、抬尸)”消毒参照《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则消毒工作不需要对遗体开展。
2024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对24名逝者家属进行电话回访,回访结果5名家属反馈无实质内容,4名家属反馈有人帮忙抬,15名家属反馈是家属亲友抬的。
经过调查询问,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2022年3月4日至2024年7月24日共为930名逝者提供运尸服务,遗体接运(抬尸、消毒)500元/具,共收遗体接运费465000.00元。收遗体接运费未提供抬尸服务,由于发改部门未明确抬尸和消毒价格,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调查认定的事实: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收取遗体接运费未提供包含的抬尸服务,未完全执行呼发改费字[2014]723号文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法身份;
4.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主体委托关系;
5.中心收费票据4份(其中收遗体接运费收据3份),证明收费事实;
6.车辆消毒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1份,证明开展车辆消毒;
7.防疫物资领取登记表一式六页,证明车辆、场所消毒用品来源;
8.《殡葬领域价格收费等情况专题会》复印件1份,解释收费文件中“遗体接运(消毒、抬尸)”的消毒对象;
9.主任询问笔录2份,证明中心未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10.司机询问笔录1份,证明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派1名司机接运遗体;
11.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2024年火化台账;
12.电话回访记录24页,证明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未按照文件要求提供抬尸服务
13.现场照片8页,证明现场收费公示和办事流程。
案件性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遗体接运过程中没有提供费用中包含的抬尸服务。该行为未完全执行呼发改费字[2014]723号文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有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提供所需材料,积极配合检查,承认违法事实。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难以提供抬尸服务主要原因在人员不足,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没有消费者反映大雁镇殡葬服务中心抬尸问题,没有发现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2024年10月18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根据以上责令改正处:
罚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缴到指定账户,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