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8日,我局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高秀芝中医诊所经营场所存放过期药品:参皇软膏。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剩余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参皇软膏2支,[批号220106,有效期20230705],并现场予以查封扣押。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1.此药品电子发票显示当事人2023年3月13日自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共计20支,单价是5.7元每支,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当事人开具的处方,共计使用18盒,为药品有效期内使用。当事人在明知应对其使用的药品的有效期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未对该超过有效期的参皇软膏2支进行检查,并下架处理。
2.违法事实的认定:涉案品种参皇软膏2支,[批号220106,有效期20230705],至我局现场检查时,该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认定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劣药情形,应当认定为“劣药”;该药品与其他药品共同放置于货柜内,已经进入使用环节,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使用劣药的情形。
3.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该药品市场价为:单价¥6.00元/盒,货值金额为¥12.00元;因其提供购货数量与处方,可认定其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违法所得认定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高秀芝中医诊所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行政强制决定书》、《财产清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品种、数量;
3.《询问笔录》及其影像资料、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品种、数量;
4.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的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证明了当事人该产品采购的渠道、品种、数量,及当事人对案件调查的配合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处方复印件,证明了涉案药品使用的时间及数量。
6.《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对案件调查的配合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店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
1.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2.当事人能够主动提供所采购药品的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涉案品种购进渠道合法;
3.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2.00元,可以认定为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
4.该药品超过有效期但且尚未使用,可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5.涉案药品应当认定为不涉及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注射剂药品、以孕产妇、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
综上所述,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综合考虑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以下减轻处罚幅度范围下限给予减轻处罚。
1、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