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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411-00011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1-11 发布日期: 2024-11-13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9月1日,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工单编号:1150724002024090112658896),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购买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净含量:面饼+方便调料65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80天;洽洽焦糖瓜子,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保质期:八个月(常温),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限。2024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负责人贺桂兰陪同检查,现场发现有康师傅香辣牛肉面(净含量:面饼+配料104克)共7袋,生产日期:2024年2月25日,保质期至2024年8月24日;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净含量:面饼+方便调料65克)共3袋,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80天;喜之郎优乐美奶茶(净含量:80克)共4桶,生产日期:2023年8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限。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食品(7袋康师傅香辣牛肉面、3袋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4桶喜之郎优乐美奶茶)进行了扣押。

2024年9月3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负责人贺桂兰承认经营的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

经查,贺桂兰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的经营者徐立伟为母女关系,徐立伟已出具授权书,授权贺桂兰作为徐立伟的合法代理人,配合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调查询问,签收文书。

2024年9月1日,消费者投诉当事人销售的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净含量:面饼+方便调料65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80天;洽洽焦糖瓜子,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保质期:八个月(常温),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限并向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证据照片,经当事人核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贺桂兰承认投诉人所购买的食品是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购买的。

经调查,上述食品均由当事人在大雁兴瑞批零商店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的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共购进1件(24袋),购进价格为42元/件,销售价格为1.5元/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剩余3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5日的洽洽焦糖瓜子共购进5袋,进货价格为5元/袋,销售价格为5.5元/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无剩余;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5日的康师傅香辣牛肉面共购进一件(24袋),购进价格为56元/件,销售价格为2.5元/袋,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的喜之郎优乐美奶茶共购进10桶,购进价格为2.5元/桶,销售价格为3元/桶,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可以提供进货台账。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销售台账。

此案货值金额为41.00元,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徐立伟授权贺桂兰负责接受调查询问、签收文书的事实。

3.执法人员2024年9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4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及扣押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已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经营者对扣押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5.2024年9月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照片六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6.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贺桂兰承认经营场所内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四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的南街村北京麻辣方便面和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5日的洽洽焦糖瓜子已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0月3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4〕DY1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41.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鑫源果蔬超市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