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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412-00001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张立军内科诊所使用过期药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2-02 发布日期: 2024-12-02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张立军内科诊所使用过期药品案
发布时间:2024-12-02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8月28日,我局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张立军内科诊所经营场所存放过期药品:替米沙坦片2盒。执法人员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替米沙坦片2盒,[批号1T210606,有效期至202305,1盒,批号1T220804,有效期至202407,1盒],当事人对检察院向我局提供的线索予以认可,当事人陈述已进行销毁。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1.[批号1T210606,有效期至202305],药品随货同行单显示当事人2021年11月15日自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共计10盒,单价是5.2元每盒,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未提交情况说明。[1T220804,有效期至202407],药品随货同行单显示当事人2022年11月21日自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共计5盒,单价是5元每盒,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当事人接手诊所后未销售此药品,接手前原马连国诊所法人因时间久远处方未能找到。当事人在明知应对其使用的药品的有效期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未对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检查,并下架处理。

2.违法事实的认定:涉案品种替米沙坦片2盒,[批号1T210606,有效期至202305,1盒,批号1T220804,有效期至202407,1盒]。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现场检查时,该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认定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劣药情形,应当认定为“劣药”;该药品与其他药品共同放置于货柜内,已经进入使用环节,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使用劣药的情形。

3.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该药品销售价为:单价¥10.00元/盒,货值金额为¥20.00元;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过期后未使用”的情形,因未能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对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使用不予认定,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张立军内科诊所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品种、数量;

3.《询问笔录》及其影像资料、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品种、数量;

4.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证明了当事人该产品采购的渠道、品种、数量,及当事人对案件调查的配合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对案件调查的配合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店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

1.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2.当事人能够主动提供所采购药品的供货方资质、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涉案品种购进渠道合法;

3.涉案药品货值金额¥20.00元,可以认定为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

4.至我局调查终结,没有证据表明其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5.涉案药品应当认定为不涉及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注射剂药品、以孕产妇、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

综上所述,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综合考虑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以下减轻处罚幅度范围下限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