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店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进货单,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当事人陈述从海拉尔小刀购进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现在供货商不再经营。购进价格680元,无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小刀牌电动自行车;
2、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进货单,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购进价格,无售出;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电动自行车车辆照片一张,证明车辆实际情况;
5、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生产产品的外形简图;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7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东哥电动车经销部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销售同款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1辆(产品型号TDT21312Z),并处8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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