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资格。
3.2024年9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化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和产品合法性。
5.2024年10月29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4日对呼伦贝尔市赛音塔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自行分装使用化妆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同时参考事实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决定给予不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经核查,首先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其次是分装的化妆品属于来源合法的化妆品、涉案数额较少、仅限于酒店内分装行为且分装后的化妆品仅限于在酒店内给消费者使用,未对外销售;最后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5年内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合考量,依法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同时参考事实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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