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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1-00004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1-06 发布日期: 2025-01-07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5-01-07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10月30日,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工单号:21150000002024103001772790,投诉举报内容: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农垦直营店)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商家出售的蛋糕都没有生产厂家。

2024年11月4日,我所前往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有部分蛋糕未张贴标签,包括:榴莲千层蛋糕27个、彩虹蛋糕27个、黑森林蛋糕13个,均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查封,当事人对查封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11月4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经营者尹会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尹会民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未张贴标签,对食品销售货架上的上述食品为未贴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没有异议。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经营场所摆放的未贴标签的蛋糕均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百事吉烘焙坊购进,购进时全都配备标签,店员未来得及张贴部分标签,已提供进货台账记录及标签,经当事人的经营者尹会民口述,所购进的蛋糕进货价格在每月底按照售价的8.5折-9折进行折扣,所提供的票据上标示的为销售价格。1.榴莲千层蛋糕共购进27个,销售价格为16元/个;2.彩虹蛋糕共购进27个,销售价格为12元/个;3.黑森林蛋糕共购进13个,销售价格为10元/个,该批次的蛋糕均在2024年11月3日晚上生产,2024年11月4日购进后被我所执法人员查封,未销售,本案货值金额为886元(预包装食品销售价格X扣押预包装食品数量)。因当事人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尹会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4年11月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及证据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经营场所摆放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及查封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已当场查封,当事人的经营者对查封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4.2024年11月4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照片六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5.执法人员2024年12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提供进货台账、进货票据、标签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4〕DY2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佰事吉烘焙坊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