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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2-00001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小静粥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经营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2-07 发布日期: 2025-02-07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小静粥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经营案
发布时间:2025-02-07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11月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①粥碗的检验报告(NO:A2**************5C),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②餐盘的检验报告(NO:A2**************6C),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③油条的检验报告(NO:A2**************3C),受检验样品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本次抽检不合格。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经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铝)的食品油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饮具提供就餐服务情况属实,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经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制作加工油条共10对,销售价格3元/对,抽样检验当日销售完毕。该粥铺生产加工油条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是从海拉尔区海明调味品商店购进,可以提供购买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制作油条的配比为500克面,凉水280克,泡打粉5克,白糖3克,盐5克,小苏打3克,鸡蛋1个,色拉油20克,加工现场有称重称,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已使用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30元。当事人于2024年11月8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于2024年11月9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相关购买者停止食用,至调查时止,未能召回,上述油条(自制)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餐具、食品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清洗餐具人员,清洗餐具流程及餐具消毒不彻底情况,生产经营油条的相关情况。

4.餐具消毒记录复印件、洗洁精检验报告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合格产品对餐具进行消毒并记录。

5.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检验报告复印件、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进货单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小静粥铺提供的油条配方,证明当事人使用合格产品制作油条。

6.检验报告NO:A2**************5C、A2**************6C、A2**************3C,证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6日对你(单位)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置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置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

2.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经核查,首先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且未收到有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或其他相关信息,社会危害后果轻微,认定其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最后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