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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3-00007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3-20 发布日期: 2025-03-21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发布时间:2025-03-21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QXAHY4E                

住所:大雁镇雁中区鸿雁商业街3-0-130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于洪霞                    

身份证件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2025年2月12日,我所在日常监督检查、抽查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进门左侧靠墙货架上摆放有过期的医疗器械,包括:1.恒曦堂医用冷敷凝胶(规格:15g)共1个,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4日,失效日期::2025年01月03日,生产批号:20220104;2.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型号:连体式175XL)共2套,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1日,失效日期:2022年10月10日,生产批号:20201011;3.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型号:连体式180XXL),生产日期:2020年08月28日,失效日期:2022年08月27日,生产批号:20200828,均已超过失效日期。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上述医疗器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5]DY02号)。当事人对扣押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2月12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2月18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的经营者于洪霞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经营者于洪霞承认该店货架上摆放的上述恒曦堂医用冷敷凝胶1个、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型号:连体式175XL)2套、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型号:连体式180XXL)2套,均已过期。

 

经查,恒曦堂医用冷敷凝胶于2024年3月哈尔滨司红商贸有限公司赠送的,共4个,进货价格为0.1元/个,销售价格为2元/个,过期后未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型号:连体式175XL)2套、(型号:连体式180XXL)2套均是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份疫情期间在哈尔滨司红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4套,进货价格为30元/套,售价为50元/套,过期后未销售。当事人购进上述医疗器械均以查验供货者资质及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文件,上述恒曦堂医用冷敷凝胶,虽标示价格,但属于赠品,在有效期内赠送给顾客,未曾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

恒曦堂医用冷敷凝胶:1个×2.00元/个=2.00元

一次性使用医用防护服:4套×50元/套=200.00元

共计:20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经营者于洪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5年2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场所摆放有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3.2025年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检查及扣押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场所摆放的医疗器械已当场扣押,当事人的负责人对扣押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4.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场所内医疗器械照片8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5.执法人员2025年2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经营者于洪霞承认场所摆放有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0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中的减轻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减轻:(一)违法行为所涉医疗器械尚未销售或已销售全部召回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上述医疗器械过期后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合盛百姓平价药房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三)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6(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