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匿名消费者关于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鑫马玉涛麻辣烫购买到过期食品的投诉。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鑫马玉涛麻辣烫店内核查,于现场销售区发现过期食品:达利园青梅绿茶2瓶,规格500ml/瓶,2瓶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0707、20231020,保质期12个月,案发时已过期183天、88天,此产品为消费者投诉过期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从业人员刘玉梅到达现场陪同核查。现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5〕Y01号)。
经查:
当事人销售的达利园青梅绿茶1瓶,生产日期是2023年7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案发时已过期176天。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确认其违法事实,因我局在近期并未收到其他有关该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投诉举报且当事人未将已售出货款退还给投诉人,故认定违法所得为销售给投诉人的1瓶达利园青梅绿茶的价格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1份(4页),现场音像记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月6日拍摄的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2025年1月9日提供的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单秀云委托从业人员刘玉梅处理过期食品案件相关事宜的委托书1份(1页),经营者身份证1份(1页),从业人员刘玉梅身份证1份(1页),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物品的相关信息及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和合法主体资格。
5.从业人员于美团APP上购买达利园青梅绿茶的两批次购买记录,日期分别是2023年9月23日,2023年11月10日。
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局认为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4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鑫马玉涛麻辣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涉案物品较少,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中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的情节,综合考量该店铺经营情况,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鑫马玉涛麻辣烫处以减轻处罚,具体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过期食品达利园青梅绿茶2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项共计20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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