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有询问资质。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5.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和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采取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6.供货方资质和进货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
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整改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对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红利超市的负责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核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同时,未收到有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或其他相关信息,调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综合考量,依法给予当事人免除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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