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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3-00014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3-28 发布日期: 2025-03-28
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案
发布时间:2025-03-28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112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登记注册股移交的案件线索: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于20241111日,在股东回扬和原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职务;现股东回扬父母(回扬于2022122日去世)、原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投诉变更业务所提交材料为虚假材料,要求撤销1111日变更业务。

2024129日,针对原公司股东、实际变更业务办理人霍利伟开展询问调查。20241213日,针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公司股东回扬(已去世)的父母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开展询问调查。2025115日,针对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国印开展询问调查,因当事人在上海医疗未实际到场,在执法记录仪全程见证下视频问询。2025224日,针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强开展询问调查。

经查:经查,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回扬已去世、马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包含有回扬、马志强签字的材料办理了公司变更业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情况属实,供认不讳。变更后公司未产生实际业务经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8日和1110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业务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办理业务时所提供材料为虚假材料。

2.股东回扬父母回和明、马兰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王鹏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资格

3.马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王鹏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被委托人资格。

4.2024129日和2025115日询问笔录,证明霍国印和霍利伟在明知回扬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仍提供含有回扬签字的材料。

5.20241213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回扬父母对于公司变更业务中签字并不知情。

6.2025224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马志强对于公司变更业务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7.回扬的死亡证明,证明股东回扬已2022年1月22日去世。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原公司法人不知情和原公司股东已去世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参考事实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核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定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同时参考事实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法定代表人:霍国印;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