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CRKK4613
住所:大雁镇雁中区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鑫
身份证件号码:152xxxxxxxxxxxxx17
2025年1月16日,我所接到投诉,工单编号:DH2501161158(一般)、DH9915070025011601158;问题描述:市民2025年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到宝驰洁洗美洗车房洗车,15点半左右取车时商家多收20元停车费,市民表示商家并没有提前告知有停车费。
2025年1月20日,我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办公区南侧商品销售区域货架上摆放有未明码标价的汽车饰品及玻璃水。
2025年1月20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3月10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的经营者李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经营者承认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未明码标价的汽车饰品及玻璃水。
经查,当事人店内道路救援广告是帮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车总汇钣金喷漆做的宣传,已提供其相关资质。
投诉人投诉该店收取20元停车费,因双方产生争执,该店经营者父亲生气之下索要,实际并未收取。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夜间未收取停车费,因当事人无收费台账,无法认定其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的未明码标价的商品包括:途乐啤玻璃水冬季2L、麦可雨刷、852碳纤陶瓷内胆烟缸、乐存NB-05停车号码牌、353-新款可乐罐香水、宝湘Q2手机支架、双色貂毛把手、U盘(极速音乐)。以上未明码标价的商品均是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日在哈尔滨奔马国际汽车城乐途汽车装饰用品商行购进,麦可雨刷购进价格为10元/支,共购进20支,售价为20元/支;途乐啤玻璃水冬季2L购进价格为35元/件(一件12瓶),共购进5件,销售价格为5元/瓶;宝湘Q2手机支架购进价格为13元/个,共购进5个,销售价格为26元/个;852碳纤陶瓷内胆烟缸购进价格为10元/个,共购进6个,销售价格20元/个;U盘(极速音乐)购进价格为25元/本,共购进4本,销售价格为35元/本;乐存NB-05停车号码牌购进价格为9元/个,共购进5个,销售价格为20元/个;双色貂毛把手购进价格为13元/条,共购进10条,销售价格为25元/条;353-新款可乐罐香水购进价格为30元/瓶,共购进10瓶,销售价格为45元/瓶。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
麦可雨刷:20支×20元/支=400元
途乐啤玻璃水冬季2L:5件(60瓶)×5元/瓶=300元
宝湘Q2手机支架:5个×26元/个=130元
852碳纤陶瓷内胆烟缸:6个×20元/个=120元
U盘(极速音乐):4本×35元/本=140元
乐存NB-05停车号码牌:5个×20元/个=100元
双色貂毛把手:10条×25元/条=250元
353-新款可乐罐香水:10瓶×45元/瓶=450元
共计:1890元。
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5年1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记录仪现场全程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场所摆放有未明码标价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2025年3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执法记录仪影像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经营者李鑫承认场所摆放有未明码标价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进货小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销售价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0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法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宝驰洁洗美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