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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6-00002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发布虚假广告、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6-13 发布日期: 2025-06-13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发布虚假广告、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
发布时间:2025-06-13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R7MRU7R                

住所:鄂温克族自治旗天怡家园平房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阮锟                  

身份证件号码:1xxxxxxxxxxxxxxxx2

2025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18日,我所接到三起投诉举报,1起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在淘宝平台经营的风干牛肉肠外包装标注“减脂”,该广告涉嫌虚假宣传;2起风干牛肉干外包装标注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涉嫌标识不全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2025年3月9日,我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投诉中所描述的风干牛肉肠。2025年3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风干牛肉干及食品外包装。

2025年3月18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经营者阮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阮锟承认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风干牛肉肠标注“减脂”无法提供依据,风干牛肉干外包装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消费者投诉的风干牛肉干生产日期与实际相差一天。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与供货单位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品尚牛羊肉专卖店签订经销授权书,授权内蒙古呼伦贝尔小锟牛牛食品在淘宝平台经营该店风干牛肉肠,风干牛肉干,允许其线上推广和销售相关产品。当事人可提供进货台账。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开始在淘宝平台经营风干牛肉肠,产品名称为:内蒙古传承风干牛肉肠牛肉腊肠开袋即食1斤冷冻储存,未标注“减脂”字样广告。2025年1月9日开始将产品名称改为:内蒙古传承风干牛肉肠减脂零食牛肉腊肠开袋即食2斤冷冻储存,当事人无法提供“减脂”依据,已提供该食品订单详情,共有订单数量3单,均为交易关闭状态,未有订单成交,其广告费数据明细显示该食品花费为0.00元,因此当事人在网络平台涉嫌虚假宣传案无违法所得,无广告费。

当事人于2024年2月开始在淘宝平台销售风干牛肉干,消费者在淘宝平台下单之后购进,购进时为散装食品,提供给消费者的外包装为当事人自行购买后标注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因平台限制,当事人只提供平台近三个月的风干牛肉干销售数据,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标识不全的牛肉干的具体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5年3月7日消费者在淘宝平台购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经营的风干牛肉干,收到上述牛肉干后发现生产日期标注2025年3月9日,但该牛肉干于2025年3月8日已经从内蒙古发往哈尔滨。经调查,消费者购买的牛肉干实际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8日,当事人与快递公司约定2025年3月9日取货,因此将该牛肉干生产日期标注为2025年3月9日,快递公司于2025年3月8日提前取货发送,所以平台标注2025年3月8日从内蒙古发往哈尔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提供订单详情,商品总价336.00元,店铺优惠12.00元,确认收货后付款324.00元,因此当事人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货值金额为324.00元,违法所得为324.00元。

该牛肉干外包装标注贮存条件为冷冻,当事人发货时因地区气候原因未配备相应保险措施,我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市监责改〔2025〕DY00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阮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分别于2025年3月9日和2025年3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3页/3页)、投诉举报单3份、相关证据照片15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3.执法人员2025年4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承认在网络平台经营食品标注“减脂”字样无法提供相关依据;食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生产日期标注与实际不相符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授权书,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5.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提供在网络平台发布广告明细截图,证明发布“减脂”广告的广告费用为0元,未销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0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解读是:“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四)及时改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自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当事人立即在淘宝平台撤销其发布的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且当事人标注“减脂”字样的风干牛肉肠未有订单成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有广告费用产生,当事人可以提供该店铺经营的风干牛肉干产品检验报告,经营者已主动向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整改后产品外包装标签样本,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1.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罚款:2000.00元;2.涉嫌经营标识不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3.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30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四)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罚款:2000.00元;

2.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涉嫌经营标识不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小锟牛牛食品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4.00元、罚款3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