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处罚〔2025〕Y06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蓝天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XBEG8D
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辉苏木道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崔平
身份证号码:1****************2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蓝天饭店正在经营,店内有从业人员2名,厨房内正在准备提供餐食的食材。店内水池数量、消毒柜、保洁柜等均在正常使用状态,未见明显改动。查验该店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50724MA0NXBEG8D,现场未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贾崔平叙述该店之前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在手机里有照片,经执法人员核查该证为鄂温克族自治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类别是小型餐馆,备注为中餐类制售,有效期限为2013年08月28日至2016年08月27日。检查时已过期3215天。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贾崔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店已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
当事人已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店正在经营,未取得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确认其违法事实,因该店无有效经营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5年6月16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使用手机拍摄的现场音像记录1段(4分29秒),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2025年6月16日提供的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贾崔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店已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许可证过期相关情况;
3.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2025年7月2日提供的店内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健康证明取得时间为2025年04月11日;新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措施;
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局认为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1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蓝天饭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经营期间我局未收到关于该店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中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的情节,综合考量该店铺经营情况,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蓝天饭店处以减轻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内容如下:罚款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