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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11-00013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心悦小张理发店未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11-21 发布日期: 2025-11-21
鄂温克族自治旗心悦小张理发店未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5-11-21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51023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两品一械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心悦小张理发店未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伊颜小主轻盈透润丝滑发膜、伊颜小主净透蓬松洗发水的进货票据、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等材料。

113日,当事人依法向我局提供了涉事化妆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记录、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等材料。114日,针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截至我局调查终结,当事人已提供化妆品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未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和检验报告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资格。

3.20251023日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114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5.证据提取单及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和产品信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3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心悦小张理发店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依据此法同时结合事实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内药监发〔202450 号)中《附件5.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十三项决定给予不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核查,首先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且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前及时改正,依法提供了涉事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记录、化妆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性;其次是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未收到有消费者反馈化妆品的不良反应以及相关投诉举报或其他相关信息,未造成危害后果,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最后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内药监发〔202450 号)中《附件5.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不予和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