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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娜荷芽托管中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12-02 发布日期: 2025-12-12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娜荷芽托管中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5-12-12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552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娜荷芽托管中心正在从事餐饮服务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效经营资质,530日,针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情况属实,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于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但对于其违法所得因当事人票据丢失,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等记录的影像资料、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营业资质

2.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25520现场检查笔录和执法录像证明现场情况和当事人违法事实。

4.2025630询问调查笔录和执法录像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15日预约当事人18日现场送达,当事人未来;19日前往经营地址现场送达,无人;采取邮寄送达,20日送往鄂温克族自治旗邮政,22日挂号信邮出,23日挂号信已签收,经与当事人确认,当事人已收到文书,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核查,一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二是2024年至今,监管部门累计收到中央御景小区居民、物业办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关违规从事餐饮服务、噪音环境投诉若干,为坚持贯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同时切实保障民生问题,202411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负责人召开中央御景违规开设餐饮服务专题会议,明确告知中央御景小区为住宅小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无证经营,并要求当事人于202412月前(学期末)搬离。2025年再次开展专项检查时当事人仍在此处从事小饭桌生产经营活动,故因持续违法无法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三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5年10月31日集体讨论,决定: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娜荷芽托管中心处罚额度维持5万元不变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