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蓝晟托管服务中心正在从事小饭桌活动,其中包含餐饮服务活动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效经营资质,6月5日,针对被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等记录的影像资料、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营业资质。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2025年6月5日询问调查笔录和执法录像,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属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未到;19日前往经营地址送达,无人;采取邮寄送达,20日送往鄂温克族自治旗邮政,22日挂号信邮出,23日挂号信被退回;28日公告送达,期满未领取视为送达。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核查,一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二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从事小饭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相应法律法规了解不深且经营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在监管部门指出问题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表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故可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三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经2025年10月31日集体讨论,决定:
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蓝晟托管服务中心处罚额度从3万元调整至5千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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