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12-10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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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处罚〔2025〕Y10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供销物资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QNHTG8U
住所(住址):伊敏河镇敖区新源一小区9号楼448
经营者:张桂波
身份证件号码:2****************0
2025年8月11日,我局依法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店经营的塑料袋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鄂市监检结〔2025〕Y01号、检验报告书1份(报告书编号:TXZJ/20250811035),下达《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市监责改〔2025〕Y27号、《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市监强制〔2025〕Y10号,对剩余同批次1500个塑料袋进行扣押,规定期限内,你店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25年10月24日对你店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4日将抽检时用于备样的50个塑料购物袋进行第二次扣押。经调查,你店于2024年11月28日从海拉尔区鑫老丁塑料制品商店购进2000个塑料袋,购进价0.2元/个,共计400元。经检验,该批次塑料袋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你店销售记录显示共销售297个,销售价0.3元/个,除扣押的1550个塑料袋外其余153为自用,但无相关材料证明。故认定你店的违法所得为297×(0.3-0.2)=2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你店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身份相符的事实。
2.你店提供的涉案物品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涉案物品销售记录复印件两份(7页)、涉案物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物品相关情况的事实。
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鄂市监检结〔2025〕Y01号、检验报告书1份(报告书编号:TXZJ/2025050811035)《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市监责改〔2025〕Y27号、《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两份6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4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市监强制〔2025〕Y10号(2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市监强制〔2025〕Y11号(2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两份(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事实。依据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本)的规定,“厚度低于0.025mm塑料购物袋”列为“淘汰类产品”。
本局认为你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你店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完整证据材料,通过其提供的塑料购物袋随货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对于塑料购物袋质量已经进行验证,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停止销售并更换该产品,我局尚未接到你店因销售此批次塑料袋的投诉举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你店存在行政处罚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等处罚时,不选择并处罚款;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及时改正的。”的规定,对你店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12月1日,本局向你店送达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Y10号),告知你店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和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对你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7元。
2.没收1550个不合格塑料袋。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