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X7QH1L
住所:大雁镇雁中区艳华街29栋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彦广
身份证件号码:152128196402251210
2025年11月4日,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购买的回锅肉大片厚切香辣风味,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2025年11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福君山山楂糕,净含量:268克,生产日期:2024/11/01,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5〕DY26号),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及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5年11月12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经营者郭彦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郭彦广承认2025年11月4日销售的回锅肉大片厚切香辣风味及经营场所摆放的福君山山楂糕已经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啃定有你回锅肉大片厚切香辣风味为当事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牙克石市登升副食百货商店购进,进货价格为0.75元/袋,共购进2盒,每盒20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无剩余;福君山山楂糕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6日在牙克石市盛裕烟酒批发行购进,进货价格为3.5元/袋,共购进5袋,销售价格为5元/袋,无剩余。
本案货值金额为6元(啃定有你回锅肉大片厚切香辣风味1袋1元+福君山山楂糕1袋5元=6.00元)。违法所得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郭彦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5年11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及证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3. 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照片4张,证明消费者于2025年11月4日购买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4.执法人员2025年12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消费者投诉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6.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经营者郭彦广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证明当事人郭彦广与其妻子均身患疾病。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2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2025年10月23日因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二)的规定,《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说明中第2项: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因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对初次违法的要求。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4日销售1包超过保质期的啃定有你回锅肉大片厚切香辣风味,《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说明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的免罚条件: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因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同时具备《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2中的免罚条件,不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说明1中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已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6元)不超过5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等处罚时,不选择并处罚款。当事人虽非初次违法,但因当事人经营者郭彦广与其妻子杨凤农皆身患疾病,综合考量,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国扬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福君山山楂糕1袋)。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