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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3-03 发布日期: 2026-03-03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3-03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鄂市监处罚〔2026Y01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鑫农机配件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PYHF88

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桥头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格日乐图                   

身份证号码:1****************6

2024年8月6日,我局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大队提供的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经鉴定2只“骆驼蓄电池”(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鑫农机配件商店)属假冒侵权蓄电池。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鑫农机配件商店现场核查,现场发现骆驼蓄电池共计16箱,每箱1块蓄电池,该批蓄电池不符合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报告》中正品骆驼的外观特征及第二、三项鉴定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涉案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4〕Y16号),经营者格日乐图到达现场陪同检查。

 

经查:

经查,执法人员扣押的4种型号(60、85、120、180)共16箱骆驼蓄电池均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共计4955元;通过进货记录比对同批次的4种型号蓄电池共销售了11箱,违法经营额约为3300元。另有一型号(165)进货4箱,已全部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现场发现同一型号的蓄电池,且未接到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无法找到购买此型号的消费者,因此无法认定此型号销售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音像记录1份(4段视频),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3页)、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打印件1份(1页)、涉案物品随货附带的合格证1份(1页),证明扣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

2.我局2024年8月6日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移交的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种型号蓄电池(60、165)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5页),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初步鉴定侵权结果。

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9日制作的对经营者的委托人高娃《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4.当事2024年8月9日提供的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书1份(1页)、进货相关凭证1份(6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及违法商品相关情况。

5.我局2025年12月15日收到的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8页)、《投诉请求书》1份(2页)、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商标注册证明1份(8页),证明我单位扣押的16箱蓄电池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6.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1月13日制作的对经营者格日乐图《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7.当事人2026年1月13日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店内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份(1页),新的供货商资质及经销商认证证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情况。

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局认为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2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鑫农机配件商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节,综合考量该店铺经营情况、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影响因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鑫农机配件商店处以从轻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蓄电池16箱;

2.罚款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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