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处罚〔2026〕Y06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好滋味砂锅肉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ENH1U34Y
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二小区新建门市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毅
身份证号码:1****************2
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好滋味砂锅肉饼店店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店内后厨食品原料存储区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且部分已开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负责人王毅到达现场陪同核查。现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6〕Y06号)。
经查:
现场发现:1.五花腊肉,500g/袋,1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15日,保质期为0-18℃90天,扣押时超过保质期312天,未开封。2.川天娃卤肉料包(非即食),150g/袋,3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扣押时超过保质期270天,其中1袋为开封状态,2袋为未开封状态。3.炖(卤)肉调料,40克/袋,1袋,包装上未见生产日期,扣押时处于开封状态。2026年4月21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正式立案调查。2026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好滋味砂锅肉饼店负责人王毅进行第1次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王毅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不清楚产品价格且表示该些食品原料、调料为他人赠送,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市场行情,炖(卤)肉调料在本地区市场平均售价为3元/袋,五花腊肉在本地区市场平均售价为35元/500g,川天娃卤肉料包(非即食)在本地区市场平均售价为10元/袋,产品总货值为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4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鄂温克族自治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1份(4页),现场音像记录2份,证明现场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5月7日拍摄的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7份(7页),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5月7日制作的第1次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询问音像记录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区内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2026年5月7日提供的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本案收取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局认为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9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好滋味砂锅肉饼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1.使用标签标识不全的食品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当事人后厨食品原料存储区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核查,当事人后厨食品原料存储区存在的食品五花腊肉1袋(未开封)及调料川天娃卤肉料包3袋(其中1袋已开封)均已超过保质期;炖(卤)肉调料1袋未标明生产日期且已开封,与该店实际经营食品存在关联,且当事人无法证明上述两种调料未使用,因此推定为存在过错。同时,因商户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及投料记录且我局在近期未收到该店铺相关投诉举报,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较少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中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的情节。综合考量该店铺经营情况,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没收炖(卤)肉调料。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1.罚款3000.00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川天娃卤肉料包(非即食)、五花腊肉。
综上,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收炖(卤)肉调料、川天娃卤肉料包(非即食)、五花腊肉;
2.罚款3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