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处罚〔2026〕Z08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BY0KW736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育才街雁龙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立
身份证件号码:1****************5
陈巴尔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2月2日对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每日鲜果蔬超市销售的老酱头酸菜进行抽检,抽样检验(A2**************3C),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老酱头酸菜生产商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老酱头酱菜坊,归属于我局管辖,2026年3月12号,陈巴尔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我局办理。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4月 14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酱头酸菜为乳酸菌发酵型酸菜,检测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批次酸菜销售价为1.5元(500g)/袋,该批次(2025-11-13)生产数量为10件,每件20袋,并全部销售,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姜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2.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3C)显示“酸菜”所检项目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老酱头酱菜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使用标准酸菜的事实。
3.本局于2026年3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两页),2026年4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
4.当事人提供的添加剂购买记录,证明当事人购买添加剂渠道为合法渠道。
5.中间商销售记录(福鸿源商贸(宏瑞)销售单),证明中间商将当事人生产的老酱头酸菜售卖给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每日鲜果蔬超市的事实。
2026年6月9日,我局下达《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6〕Z07号。告知你店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后,结果显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认定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行为。2.截至我局立案调查阶段,未接到关于当事人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且生产的酸菜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对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300.00 元(叁佰圆);
2、罚款:1000.00 元(壹仟圆);
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
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