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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H-qzfbgs--gfxwj-2020-0417 组配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鄂政办发〔2017〕19号
成文日期: 2017-07-07 发布日期: 2017-07-10
关于印发《鄂温克族自治旗城乡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10 来源:旗政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乡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已取得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为EGS—2017—0006号,并经过2017年旗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通知

2017年7月7日

(主动公开)

鄂温克旗城乡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旗城镇居(牧)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各类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切实可靠依据,根据国家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4〕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灾害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时,由民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旗民政部门根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农牧业、水利、林业、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金融等部门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信息,与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比对,从而科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牧民)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和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旗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牧民)家庭。

第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

(三)上下联动、分层比对、规范流程、信息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六条 凡是申请城乡低保、廉租住房、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灾后救助、福利救助等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须如实填写《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和《城乡居(牧)民同意核查经济状况授权书》,并自愿接受、主动配合调查核实。

具体核对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以及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个人和家庭;

(二)新申请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特困人员救助、灾害救助和临时救助、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个人和家庭;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四)经群众举报需要重新核对认定的对象。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旗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低保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和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无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低保对象;

(二)低保边缘户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和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且无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低保边缘户家庭;

(三)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和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且无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认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同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应当分户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牧)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利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以及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赠予、继承收入等。

(五)其他收入: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政府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认定生效。

(二)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上体现的项目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

(三)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12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四)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的核定。在由个人诚信申报的同时,民政部门也要对其从事社会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最终确定其兼职和其他收入额度。

第十三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其经营净收入由本人诚信申报。

(二)旗民政部门要在掌握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到其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或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相符后予以确定。

(三)相关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对管辖范围内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者经营性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供完整的税费收取凭据。

(四)对因特殊原因,经营主管部门或市场管理部门确实不能提供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其收入的,民政部门要在个人诚信申报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同类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具体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首先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银信、保险等机构进行核查,相符后予以确认。

(二)知识产权收入的核定。由民政部门到相应税务管理部门根据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三)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要按照租赁合同明确的租金收入进行核定,如无有效合同或合同体现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民政部门要按照面积或价值同类资产的平均收入水平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申请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判决执行证明等文件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认定,并按照当地平均安置标准计算。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两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的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的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处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数额。

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月人均收入必须经授权核对认定机构负责查证核实后,方可用于计算。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其认定需现就读学校提供在校生证明。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九)继承收入。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调查后确定。

第十六条 其他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关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其中,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嘎查承包草牧场尚未退出的,应由当地(嘎查)委员会出具草牧场承包手续文件,确认后,其当年土地收入将作为其他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之中。

第十七条 对家庭收入和财产难以核对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收入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将不予批准享受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人,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确无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并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按低收入家庭标准核定。

第十九条 嘎查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国家粮食补贴、大型机械补贴、牧区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嘎查核对对象,根据草牧场类别(山区、丘陵、平原)分类确定综合性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在当地居住的家庭成员,因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作为家庭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时,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救灾救助、福利救助等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走访相关单位、信函索取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部门间还可以通过建立信息网,以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对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部门,应由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填写 《城镇居(牧)民同意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低收入家庭申请书;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应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3、房产证、住房租赁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

4、拥有机动车辆的有效证明;

5、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6、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7、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8、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9、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10、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因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

11、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不少于6个月)意见证明;

12、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证》;

13、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嘎查集体福利待遇及拥有住房、土地等情况证明;

14、家庭成员在高校就读的,应提供就读高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15、农业户口家庭提供嘎查草牧场(土地)承包等相关证明;

16、家庭收入证明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城乡居(牧)民同意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授权的书面凭证。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苏木乡镇审核。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受理低收入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委员会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填写《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旗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旗民政部门复核、审批。旗民政部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后,与苏木乡镇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入户调查、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邻里访问、走访相关单位、信函索取等方式核对家庭收入和财产收入,经过信息比对,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嘎查(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镇居(牧)民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四)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不符合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及不予认定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受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含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已将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及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住房的除外);

3、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4、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5、已将房产赠予或无偿转让给他人;

6、将住房空置、出租或借与他人居住;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农用小四轮除外);

8、本旗范围内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以及在户籍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嘎查(社区)实际落户未满5年;

9、本旗范围内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

10、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或无证照经营;

11、非残疾或因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

12、申请当月前5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

13、家庭成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自费就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

2、近两年内家庭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价值高于2万元;

3、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

4、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5、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

6、有为获取低收入家庭(包括城乡低保、边缘户)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

7、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

8、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

(三)民政部门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1、不配合或者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

2、家庭拥有两处住房(房屋累计建设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3、家庭拥有商业用房;

4、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用车除外)。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发展和改革、监察、编办、审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国税、地税、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办、人民银行鄂温克旗支行、农牧业、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牧)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职责包括:对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报告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个人;审核、审批城乡低保、城乡低保边缘户救助、教育救助及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协调联系;指导苏木乡镇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核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按时报旗民政部门,并根据旗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嘎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家庭核实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牧)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做好信息系统的项目建设和协助建立城乡居民家庭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二)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金融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乡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三)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

(四)编办负责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和实施机构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以下材料:家庭成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同时负责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公安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八)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营运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一)统计局负责收集并及时提供详实、准确的数据,参与全旗低收入家庭标准和城镇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制定、修改和完善;

(十二)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制定建议病休治疗规范标准,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三)监察、审计局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十四)人民银行鄂温克旗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进行协查;

(十五)农牧业局负责提供城乡低保家庭拥有草牧场、大型农业机械、林地和土地流转等情况;

(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三十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嘎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将取消其1年内申请享受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嘎查(社区)居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旗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社会救助家庭的申请、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正在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城乡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