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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鄂温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温克族自治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7-07-07 | 发布日期: | 2017-07-07 |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简称“办法”)已取得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为EGS—2017—0005号,并经过2017年旗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14〕1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及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呼政办字〔2015〕100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温克旗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的工作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各级承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强化干部责任与维护困难群众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和民主评议程序,落实苏木乡镇初审通过和旗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两次”公示,以及旗民政部门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对于停发低保金进行书面告知的规定;纸质和电子档案是否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是否建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实施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及时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转办申请其他救助;是否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嘎查(社区)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是否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按时发放等;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
(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苏木乡镇建立统一社会救助受理窗口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旗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给予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等。
(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全面落实监管责任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由旗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实施,由民政部门牵头落实。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建立报告制度。旗民政局每年12月将本年度工作情况向旗政府报告一次。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苏木乡镇民政部门定期向旗民政局报告工作,并向旗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低保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旗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开展专项检查不少于两次。
(三)开展专项审计。地方审计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城乡低保等资金开展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四)建立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旗民政部门要设置低保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办理低保投诉举报事宜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对于实名举报信件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五)进行情况通报。旗政府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社会事务办通报工作情况,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指导工作开展。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
(六)开展最低生活保障考核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年度考核体系,设定考核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对苏木乡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章 责任分解和追究内容
第七条 苏木乡镇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严重损害困难群众利益的。
(二)未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导致应保未保问题突出或者保障水平普遍降低的。
(三)工作保障不到位,监督检查和考核不落实,导致大量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四)违反规定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群体(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主要领导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民政办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将应当由苏木乡镇履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交给嘎查(社区)委员会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上报、张榜公示、经办人员近亲属备案登记和定期复核等工作或工作流于形式的。
(四)对嘎查(社区)委员会因低保日常服务、管理组织不到位和监管不力,导致出现“人情保”、“关系保”、“合户保”、“拆户保”、“轮流保”、“搭车保”、“漏保”等现象,以及出现二次分配或平均分配低保金等问题的。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监控不到位,或者动态管理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调增、调减、停发不到位的。
(六)弄虚作假或者审核不严,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吃拿卡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虚报、套取、冒领、挪用、克扣、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旗民政部门、苏木乡镇负责宣传各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监督低保资金的发放管理,开展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入户核查等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不力或者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重点核查、审核公示等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把关不严,把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日常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将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低保对象退出低保范围的。
(五)套取、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向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名册和标准,导致低保资金不能按时发放的。
(七)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和管理工作中存在吃、拿、卡、要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条 旗财政部门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与拨付,监督和管理低保资金账户,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等工作。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未按时足额发放或者保障水平普遍降低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具体办法,未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严重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并未通过“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和金融机构代发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在系统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克扣、截留和挪用的。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落实不到位的,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滞后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发放低保金的。
(六)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管不力,造成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的。
第十一条 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交通、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部门。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规定,拒不提供本部门业务管理涉及的救助申请家庭信息情况的。
(二)拒不配合、阻碍、拖延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搭建,致使无法准确高效核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或把关不严,影响比对结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有关责任人近亲属谋取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明确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因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被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证,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四)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对低保平台数据、统计报表、低保清册、平台、账册、报表及时准确,不及时准确影响低保金发放,追究苏木乡镇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处以毛领低保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牧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取消低保资格、追缴由民政部门牵头处理;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牵头处理。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的责任追究线索,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和部门处理。接受线索移送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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