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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0116192633/201707-00002 组配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旗民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鄂政办发〔2017〕18号
成文日期: 2017-07-07 发布日期: 2017-07-10
关于印发《鄂温克族自治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10 来源: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鄂温克族自治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已取得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为EGS—2017—0004号,并经过2017年旗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通知

2017年7月7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加快建立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织密社会救助保障民生安全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5〕6号)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15〕9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应救尽救的原则;

(四)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七)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旗人民政府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对苏木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三位一体”考核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旗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嘎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完成临时救助对象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临时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五)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六)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七)旗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上述救助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临时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同步增长制度,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第九条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个人不超过3000元。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救助额当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十条对救助金额较大的困难群众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旗紧急救助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3、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旗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4、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收入、财产情况证明;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或被委托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需要补齐的所有规定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要掌握并及时核实辖区居(牧)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旗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各苏木乡镇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第十二条审核审批。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进行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和救助情况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旗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2、审批。旗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旗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旗民政部门存档备案;救助金额5000元以下的由旗民政部门审批;数额较大的,通过旗人民政府社会救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3、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要在救助对象苏木乡镇、嘎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并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完善审批类档案(入户调查表、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家庭收入证明、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物台账、救助对象名册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旗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均应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相一致。

4、对未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暂住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旗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相应救助。

(二)紧急程序

1、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民政部门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及时发放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2、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民政“12349”便民热线如实反映遇到的困难,旗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至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必要时,旗民政部门给予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临时救助形式

第十三条在救助形式上,可采取现金、实物与提供转介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推广“慈善超市”、“爱心超市”等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社区在组织邻里互帮互助上的作用,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各有侧重、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救助机制。

第十四条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应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规范发放程序,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拨付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二)上级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旗财政每年拨付临时救助预算资金200万元。建立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逐年加大保障力度。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旗民政部门各类专项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转作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的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自主开展临时救助工作。旗人民政府将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情况列入临时救助资金分配因素。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金实行分类核算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旗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账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旗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账户,在保证足额发放低保金的前提下,对年度有结余的预算低保配套资金可用于临时救助,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

第七章 加强临时救助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紧急救助综合协调机制。旗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临时救助紧急救助综合协调工作,针对困难群众遇到的紧急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尽快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全面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依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救助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受理、转办、转介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二条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旗人民政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1、民政部门负责跨部门信息平台的建立和管理,坚持依法核对,科学界定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将临时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纳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加强动态管理工作。加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2、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3、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4、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供重大疾病诊断、救治、医疗救助信息,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5、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家庭子女入学和教育救助信息,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救助情况,作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7、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8、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户籍、居住证、治安处罚、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9、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低保户等低收入群体以及遭遇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发现、受理、信息采集、录入、上报等工作。同时要制定相应的临时救助措施,安排一定的临时救助资金,负责做好辖区内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不断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社会力量,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旗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四条加强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整合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不断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服务场所建设。旗编制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以服务对象为基数,结合工作半径、工作程序和服务时效等因素,统筹研究制定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旗人民政府将基层社会救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之中,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处罚,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相关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发后,各苏木乡镇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